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二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上開聲請均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