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 唐光平 )於民國96年4月間提供其與原告於96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票號CH493074,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3-43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56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訴外人 林文雄 借款6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代被告丙○○向林文雄清償上開600,000元借款,而取得原林文雄對被告丙○○之6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丙○○為避免原告就其財產求償,竟於96年9月4日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以達脫產之目的。因被告乙○○為未滿8歲之孩童,當無能力給付對價,故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無償行為,該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於96年9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以有害債權為前提,在債權人未舉證證明有害債權以前,撤銷訴權尚不存在,乃原告逕行起訴,即有未當。被告於96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贈與時,原告尚非債權人,且本件系爭債權另有設定抵押,96年9月4日還未實行抵押權,如何得知有害債權,故本件不符合撤銷權行使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卷第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卷第10-1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2頁)、訴外人林文雄於96年10月30日簽具之收據影本1紙(卷第32頁)、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561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各1份(卷第44-4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丙○○於96年4月間提供其與原告於96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561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訴外人林文雄借款600,000元。
(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代被告丙○○向林文雄清償上開借款。
(三)被告丙○○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時,原告對被告丙○○有無債權存在?
(二)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六、經查: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係於96年9月4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係於96年10月30日代被告丙○○向訴外人林文雄清償600,000元借款後,始對於被告丙○○取得系爭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斯時並非被告丙○○之債權人,灼然甚明。徵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丙○○之系爭債權,自不得以其嗣後取得系爭債權為由,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此一爭執事項,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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