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貳公克,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約3.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甲○○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然其現在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本院核屬其所在地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字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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