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應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
7所載,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七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附表二所列日期亦分別犯竊盜罪等二罪,亦分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亦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部份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