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8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裕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號2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剩餘新台幣肆佰陸拾貳元則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邀同被告甲○
○、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5年3月8日、9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1,000萬元。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47%浮動計息,第二筆借款利率約定按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05%浮動計息並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裕祥公司第一筆本息僅攤還至97年4月15日止,第二筆本息金攤還至97年4月8日止,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9,284,590元(第一筆借款本金3,175,190元、第二筆借款本金6,109,4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裕祥公司另於96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6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逕由借款人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約定按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95%浮動計息。嗣後,被告裕祥公司於民國9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到期日一次清償。詎料,被告裕祥公司僅繳息至97年4月7日,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被告甲○○另於93年10月27日與原告成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所核准2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惟被告甲○○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46,81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基準利率查詢表、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查詢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沖帳明細表、電腦連線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一:
┌─┬────┬─────┬───┬──────┬──────┬────────────┐│編│被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號│││││││├─┼────┼─────┼───┼──────┼──────┼────────────┤│1│裕祥營造│3,175,190│4.71%│97年4月16日│97年5月16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股份有限│││││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公司、呂├─────┼───┼──────┼──────┤,照約定利率10%成加付違││2│ 銘鴻 、陳│6,109,400│4.51%│97年4月9日│97年5月9日│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立賢 │││││照約定利率20%成加付違約││││││││金。│└─┴────┴─────┴───┴──────┴──────┴────────────┘附表二:
┌─┬────┬─────┬───┬──────┬──────┬────────────┐│編│被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號│││││││├─┼────┼─────┼───┼──────┼──────┼────────────┤│1│裕祥營造│││││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股份有限│2,000,000│4.69%│97年4月8日│97年5月8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公司、呂│││││,照約定利率10%成加付違│││銘鴻、周│││││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棻樹│││││照約定利率20%成加付違約││││││││金。│└─┴────┴─────┴───┴──────┴──────┴────────────┘附表三:
┌─┬────┬─────┬───┬──────┬──────┬────────────┐│編│被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號│││││││├─┼────┼─────┼───┼──────┼──────┼────────────┤│1│甲○○│46,819│19.18%│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下列方式按月加計之││││││││:││││││││1.自97年7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計付100元。││││││││2.自97年8月8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計付300元。││││││││3.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