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八六號、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一百元(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竊盜、詐欺、傷害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四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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