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陳秀禎
相 對 人 簡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嘉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並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後,查明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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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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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聲請人104年10月21│
│││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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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420元│聲請人105年4月8日│
│││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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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聲請人104年11月13│
│││日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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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3,650元│聲請人105年1月8日│
│勘查複丈費││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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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150元│聲請人105年3月7日│
│││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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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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