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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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蕭淳升 即家榮吊車行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訴訟代理人  陳献庚
       吳惠珍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3、4月間負責施作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嘉義區營業處105
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原告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工
,並將估價單及發票交付予訴外人即被告領班 藍顗騏 (已歿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105年3月、4月之吊運費新臺幣(下
同)185,850元、59,85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吊運費合計245,700元。
㈡本件工程均係被告交由藍顗騏全權處理,且藍顗騏為被告領
班,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被
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吊運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係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後,將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乙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太乙公司),約定由被告供應材料,太乙公司負責施工
,太乙公司再自行雇用原告為其吊運機具,故與原告訂立吊
運承攬契約者應為太乙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費。又藍顗騏並非被告領班,而係太
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藍顗騏並無代理被告對外簽訂承攬契約
之權限。
㈡被告並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藍顗騏而足令原告信任藍顗
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行為,應由原告就此表
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前於105年2月份已自
太乙公司領得吊運費,且原告持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均係將
原本記載「太乙」之抬頭更改為被告名義,或以被告名義為
抬頭而將原本記載為「太乙」之估價單重新抄寫一次,原告
亦自陳其係向藍顗騏請求吊運費未果後,始向被告請求,則
原告顯然知悉藍顗騏並非被告員工且無代理權,被告自不須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另與原告就系
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給付吊運費予原告,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㈡若
否,則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
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載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且原告曾於105年3、4月間向寶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提領被告之貨物,送貨單
上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亦均記載為被告,足證兩造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105年3、4月估價單、統一發票、寶
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出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第103至105頁)。經查:
①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復未經被告
簽名或蓋印確認,且原告自陳:工程施工期間是從105年2月
開始,做到5月,原本105年2月原告是開立抬頭為「太乙」
的發票,因為當時藍顗騏要原告開太乙公司的發票,105年2
月份的吊運費是太乙公司以支票付款,發票人是訴外人林鳳
兒;原告有先開105年3月金額185,850元的發票給太乙公司
,因為一開始藍顗騏叫原告開給太乙公司的發票,原告有向
太乙公司請款,但沒有請到,後來藍顗騏就叫原告改開給被
告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157頁),可知原告原
係向太乙公司請求給付吊運費,因請款未果始依藍顗騏之指
示而製作以被告為相對人名義之發票,自難以上開估價單及
發票係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②原告所提上開寶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出貨憑單
上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雖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惟被告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系爭
工程之部分管路工程發包予太乙公司時,即與藍顗騏約定高
單價材料由被告提供,低單價材料須由藍顗騏自行購買,被
告製作並交付藍顗騏簽名確認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上單價記
載為0之材料即為被告已付款之高單價材料,其餘記載單價
不等之低單價材料及雜支項目則為藍顗騏須自行支付者,被
告係為提供材料予藍顗騏而向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購買材料
,並要求藍顗騏自行雇工載運,被告既為出資購買材料者,
送貨單上收貨公司自係記載為被告等語,並聲請證人 林志忠
到庭為證,另提出105年度嘉義管路工區(超昱)領料數量
統計報表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借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
127頁)。證人林志忠具結證稱:我擔任勤道瀝青公司負責
人,藍顗騏曾到我的公司買瀝青及混凝土,藍顗騏最早在
104年底、105年初來買時,說是代表太乙公司,104年底、
105年初藍顗騏來買混凝土時,有說他是以太乙公司的身分
向被告承包一些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再觀
諸被告所提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上方「指定隊別」記載
為太乙公司,下方「廠商核章」處則經藍顗騏及 林鳳兒 簽名
,其中部分材料單價記載為0,其餘材料及雜支項目則記載
不等之單價,另被告所提上開借條,上方「領料單位」記載
為太乙公司,復經藍顗騏於下方簽名,而林鳳兒為太乙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6至260頁
),則依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及藍顗騏曾與太乙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鳳兒共同於被告所製作交付予太乙公司之領料數量統
計報表及借條上簽名,上開領料數量統計報表亦區分不同材
料而記載單價為0或不等之單價等情,堪認被告辯稱藍顗騏
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與藍顗騏約定高單價材料由
被告提供,低單價材料由藍顗騏自付等節應屬可採。被告既
曾與藍顗騏約定由被告提供高單價材料,則被告辯稱其係為
提供材料予藍顗騏而向寶來公司及南臣公司購買材料等語,
亦非無據,是尚難僅憑寶來公司送貨單及南臣公司出貨單上
記載收貨公司或客戶名稱為被告乙節,遽論兩造間有承攬契
約存在。
⒉原告復主張藍顗騏為被告領班,本件吊車及運載工程均係被
告交由藍顗騏全權處理云云,並提出超昱勞健保負擔金額表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8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藍顗騏為太乙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係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為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而必須為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保,被告遂為分包系爭工
程之太乙公司所有員工(包含藍顗騏)投保勞保,惟約定太
乙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應由藍顗騏自行支付等語,並提出
台電公司招標文件及經藍顗騏確認簽收之超昱勞健保負擔金
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35至239頁)。經查
,藍顗騏是否為被告員工,應以被告及藍顗騏間有無實質僱
傭關係為斷,且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勞工之實
質雇主者,故尚難單憑被告曾為藍顗騏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逕認藍顗騏為被告員工;況依被告所提台電公司招標文件
,其記載承攬商應提報現場施工人員資料表及投保生效中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正本,且勞保投保資料所載人員應確實投
保於得標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則被告辯稱
其係為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始為分包系爭工程之太乙公司員
工投保勞保等語,並非無據。
⒊綜合上情,自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
約存在,或被告有何授權藍顗騏得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承攬
契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吊車及運
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倘若未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之情事者,縱第三人誤認他人有代理權,仍不成立表見代
理並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均係藍顗騏出面指示原告開立以被告名義為
抬頭之發票,且藍顗騏曾交付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予原
告,供原告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提領運載被告所需之貨
物,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
節,並聲請本院向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調取被告向台電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4日及同年月24日發料統計簽收
之簽收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交付印章予藍顗騏,惟辯
稱所交付者為領料便章,係為供藍顗騏領貨等語。經查,上
開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發料統計下方「領料」欄固蓋有「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蔡清長」之圓形印文1枚(見本院卷第243
至247頁),惟觀諸該印文係將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以楷
書共同刻於直徑不足2公分之圓形印章上,依其外觀、字體
及大小,顯非被告公司印鑑章或負責人私章,亦不足使人誤
認藍顗騏曾經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立承攬契約,故
實難以被告交付該印章予藍顗騏之事實,認被告之行為該當
於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表見事實。再者,原告自陳除藍顗騏之外,其並未與
被告或太乙公司之其他人員有所接觸,且原告前曾依藍顗騏
指示而開立105年2、3月之發票給太乙公司,嗣因原告就105
年3月吊運費向太乙公司請款未果後,始再依藍顗騏指示開
立105年3月之發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81、157頁
),則原告就同一工程先後逕依藍顗騏指示而開立給太乙公
司或被告之發票,復未向被告求證藍顗騏是否確有代理被告
訂立承攬契約之權限,原告就藍顗騏實際上並無代理被告之
權限乙情應屬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原告亦
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亦無以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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