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張慐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王興盛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妹前於民國9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達
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被告雖曾於93年4月14日匯款
1,000,000元予伊代為償還部分款項,惟不久被告便向伊表
示有購屋之需求而向伊借款500,000元,伊於92年4月間在
住處,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所提之證據方
法,僅為其配偶 張湯麗 花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證述,並不可採,且依
原告謹慎之個性,借款必留下單據,然本件卻無任何書面文
件可證,本件應係原告於系爭前案欲佔便宜不遂始遷怒於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
人就其訴訟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推翻之。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或反應,縱非訴訟法上之自認,惟並非不得據以
作為認定事實之情境證據,進而佐憑其他事證之真偽。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代其妹清償借款1,000,000
元後不久,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而經其在住處交付現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款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而被告借款之經過亦據證人 張湯麗花 具結證
稱:被告之妹有向伊配偶原告借款,伊不清楚借多少錢,被
告亦曾經幫其妹還款1,000,000元,後來被告又說要跟原告
借500,000元,原告便在鼎山路的家中拿現金給他,當只有
兩造及伊三個人在場,也沒有簽單據等語明確(見系爭前案
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雖抗辯證人張湯麗花為原告之配
偶認其證述偏頗云云,然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作為彈劾證人憑信性之證據,則其徒以親
屬關係為論據,已難認為可採。另參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一開
始雖否認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後有再取回500,000元,
然其在聽聞證人張湯麗花之證述後其態度竟轉趨保守,對本
院訊問其有何意見時稱:我要想一下(見系爭前案卷第61頁
),甚至最後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借500,000元了
(見系爭前案卷第61頁),以500,000元並非小額借貸,若
被告果真未曾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其大可維持一貫之論述
,豈會隨系爭前案程序之進行而更異其詞,是自被告於系爭
前案反覆之態度益徵證人張湯麗花所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0
0,000元乙情非虛。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云云,然消費借貸是否書立契據本非絕對,本件被告既自承
其與原告係多年朋友(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基於信賴
被告之緣故未命被告簽發票據或字據亦尚合於情理。至被告
抗辯原告係基於系爭前案遷怒提告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外,此起訴之動機與消費借貸事實之存否亦屬二事,尚
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始終未就其反證部分具體立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消費借貸
之債務已獲完足之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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