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2月及7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詳如附表編號5、6、7所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毒品案)判決在卷可稽。則本院並未對受刑人諭知罪刑,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