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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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7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共2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0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號、93年度訴字第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其於94年間再因犯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適逢減刑,上開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7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7年2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以面戴口罩防人辨識相貌之方式,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建平十五街交岔路口,見 梅美雲 手提米白色手提包步行至該處時,竟騎車自後方接近,趁梅美雲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該手提包(內有梅美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印章1個、行動電話2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得手後即加速逃逸,除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及保留1支行動電話自用外,其餘物品均丟棄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空屋後方池塘草叢內;㈡於100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李金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之作為騎乘行搶之用,並以面戴口罩防人辨識相貌之方式:⑴先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 蔡喬蓁 左肩側揹手提包步行經過該處時,竟騎乘上開贓車自其左後方接近,趁蔡喬蓁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該手提包,因蔡喬蓁緊握不放,始未得逞,惟仍造成蔡喬蓁因之跌倒而受有左髖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⑵再於同日9時5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街與C68道路交岔路口,見 謝灼梅 右肩側揹黃色手提包步行經過該處時,竟騎乘上開贓車自其右後方接近,趁謝灼梅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該手提包,因謝灼梅緊握不放而未得逞,惟因之遭上開機車拖行,受有左肩挫傷、左小指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志明犯案後,雖將作案用之上開贓車,推入臺南市○○區○○路7段尾之海南-1號水閘門旁圳溝內,仍因在行搶謝灼梅過程中,為路人記下作案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查知吳志明因另案通緝,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其友人 陳東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加以緝獲,當場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口罩1個等物,吳志明並於當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路7段尾之海南-1號水閘門旁圳溝,起獲李金江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李金江領回),且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涉搶奪梅美雲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該次犯行,並於同年4月11日,帶同警方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旁空屋後方池塘草叢,起獲梅美雲遭搶之米白色手提包(已發還梅美雲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江、謝灼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吳志明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一百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梅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74~76頁),且有刑案現場相片十二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幀(見警卷第25~30頁、第34頁、第77~78頁)在卷可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江於警詢中證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56~58頁),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10頁、第59~62頁)附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喬蓁、告訴人謝灼梅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70頁;第63~64頁、第66~67頁),且有扣案之口罩一個、機車鑰匙一支、現場照片十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物品清單各一紙(見警卷第15~16頁、第39~40頁、第65頁;偵卷㈠第27頁、第216頁;偵卷㈡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志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犯1次搶奪、1次竊盜及2次搶奪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載明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利益,所使用之手段係竊取他人機車再明目張膽公然多次在道路上對行人為飛車搶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另自動供出其餘未被發覺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口罩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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