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盛文選任辯護人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盛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鄒盛文明知其未曾遭 周雅光 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周雅光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捏造周雅光為其下包商僱用之鷹架工人,因不滿施工品質不良遭其指正,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前,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於99年2月5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周雅光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周雅光所涉傷害犯行之罪嫌不足,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雅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葉莉莉 、 金美麗 、 蔡進榮 、 許榕城 、 吳政德 警詢及偵查中之書面陳述及結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既經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補呈之威仁西藥房購買優優、紅藥水、舒軟OK繃之購買憑證影本,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為影本,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不明,認其作為證據顯然失當,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鄒盛文固 坦承於99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人周雅光對其傷害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情事,並辯稱:「遠豪通訊行」老闆娘葉莉莉有目擊此事,且伊在臺南市○○區○○路○○○號「F100快速剪髮店」前跌倒時,曾向該店老闆娘金美麗商借菜刀以資反抗,遭金美麗拒絕,而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員警蔡進榮、許榕城亦到案發現場處理,當時伊臉上受有傷害;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伊毆打成傷,業經證人 欒啟先 到庭證述,且被告傷後曾至威仁西藥房購買藥品自行敷用,亦經該藥房老闆娘即證人 吳丁粟 證實;至證人 沈文順 則因被告未給付其作證之金錢代價而對被告不滿,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顯係報復之言詞而無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2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周雅光因不滿被告對其施工品質之指正,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遠豪通訊行門口前,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瘀、挫傷等傷害;繼於99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警詢時,及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為相同之指訴,有被告告訴狀(99年度他字第655號偵卷第1至9頁),及上開警詢(同前卷第18至20頁)、偵詢筆錄(
99年度交查字第775號偵卷第5至7頁)在卷可按,被告向偵查刑事犯罪之主管公務員,即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訴周雅光傷害之犯行,其欲使周雅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遠豪通訊行」老闆娘葉莉莉目擊此事,且伊遭周雅光毆打跌倒,曾向「F100快速剪髮店」老闆娘金美麗商借菜刀以資反抗,遭金美麗拒絕;當日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員警蔡進榮、許榕城並到案發現場處理,當時伊臉上受有傷害云云。然「遠豪通訊行」老闆娘葉莉莉於99年8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陳稱渠並未看見被告與人發生爭吵之過程(99年度交查字第1364號卷第21頁);而「F100快速剪髮店」老闆娘證人金美麗則於偵查中證稱其雖認識被告,但從未見過被告與告訴人在「F100快速剪髮店」前發生糾紛,且98年8月6日當天為星期四,是固定之公休日,其並未開店,未開店的日子,其都會在工作紀錄簿上打「X」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第48、49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為憑。另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蔡進榮、許榕城亦於偵查中結證陳稱未有印象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到臺南市○○區○○路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渠等工作紀錄簿亦無相關事實之紀錄等語(同前卷第48頁),且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同前卷第73、74頁)在卷為佐。被告前揭所辯,無一有證可考,遑論:
(1)前開證人均係被告具狀聲請傳喚之有利證人,當與被告無所交惡,而證人金美麗甚且與被告交情不錯,為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均應無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均明確表示或提出每日例行性製作之工作紀錄簿證明渠等並未親身見聞或處理被告與周雅光之傷害糾紛,並均經具結以擔保據實陳述,衡情當不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至被告辯稱證人金美麗因有意與之交往,遭拒絕而心生不悅,乃自行竄改公休紀錄,更是無稽之談,蓋縱證人金美麗未能如願與被告交往,其鍾情被告之意又倘如被告所述屬實,則更應迴護被告之利益,以獲取被告之青睞,豈有反其道而不為有利被告陳述之理。
(2)被告於99年2月5日刑事告訴狀稱其遭周雅光毆打受有傷害,有驗傷單為證;復於同年4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警詢時陳稱尚未向醫院申請驗傷單(99年度他字第655號卷第19頁),將另提供法院等語;再於同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另補呈驗傷證明(99年度交查字第775號卷第6頁);且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示並無被告於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10日間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資料時,仍堅稱有至診所看診,診斷證明書會再補呈等語(同前卷頁);嗣於偵查中始改口並未至醫院就診,只有去威仁西藥房買藥來擦。被告對於自己是否因周雅光之傷害就醫之事實知之甚明,卻一而再,再而三向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作虛偽之陳述,信口開河,毫無誠信。
(3)綜上,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言迥異,又捏造因傷就醫之情,不但顯示被告之言毫無可信性,益徵其前揭所辯,係虛構不實。
(三)被告復辯稱周雅光於上開時、地將伊毆打成傷,業經證人欒啟先到庭證述,且被告傷後曾至威仁西藥房購買藥品自行敷用,亦經該藥房老闆娘即證人吳丁粟證實;至證人沈文順則因被告未給付其作證之金錢代價而對被告不滿,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顯係報復之言詞而無足採信云云。惟:
(1)被告與證人欒啟先為同一村子的鄰居,且每一、二星期即找證人聊天,業經欒啟先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足認二人交情匪淺;且被告自陳於98年8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周雅光毆打之現場,即發現欒啟先在現場目擊事故(本院卷第69頁),但被告於99年2月5日對周雅光提起告訴後,反捨欒啟先此一有力目擊證人,而聲請傳喚非目擊證人葉莉莉、金美麗等人,其悖於事理,不言可喻。又自98年8月6日迄100年10月18日欒啟先到庭作證,其間已歷經2年之久,而欒啟先既與被告熟識,且證稱目睹被告遭毆打之全程,並於八八水災(98年8月8日)後不久在自家住所見到被告額頭貼有紗布,對於被告受傷處為左或右額頭尚且不記憶(本院卷第64至67頁);卻反而對其不識之周雅光,且僅於2年前在被告與周雅光追打的數分鐘非近距離觀看周雅光,即能記憶周雅光沒有染髮、刺青等特徵(本院卷第59頁),顯非尋常。又其證述被告遭毆打之地點「全家便利商店側門」本與被告告訴狀所載之「遠豪通訊行門口」已明顯有別,但被告於欒啟先作證後之當日,於審判長詢問其遭毆打之地點時,竟也改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仍在全家便利商店之範圍」(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與欒啟先之證詞相符。然「全家便利商店」隔壁為「F100快速剪髮店」,剪髮店旁始為「遠豪通訊行」,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全家便利商店」與「遠豪通訊行」尚間隔剪髮店,而上開各商店均有明顯標示足以區隔,被告應無不能辨識之理;況被告尚且聲稱在「遠豪通訊行」遭毆打為該通訊行老闆娘葉莉莉目擊,卻在100年10月18日載乘欒啟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當日改稱事故地點,並與欒啟先所述吻合。綜上異於常理之情,欒啟先證言難以採信。
(2)威仁西藥房老闆吳政德於100年1月12日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沒有印象被告有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到威仁西藥房購買紅藥水及優碘等語,並指證被告提出在該藥房購買優碘、OK繃之書面憑證(99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6頁)為其妻吳丁粟出具;而證人 吳丁粟固 於100年11月9日到庭作證,並結證上開憑證上之威仁西藥房橢圓形戳確為該藥房印戳,且記憶中也確曾有人同時購買優碘、OK繃
,但也明確證稱威仁西藥房於八八水災前遷到現址(台南市○○區○○路)後迄今,未曾開立證明給藥品購買者(本院卷第114頁)。易言之,被告所提上開優碘、OK繃之購買憑證即非如被告所辯係於98年8月6日在復興路411號門口遭毆打後,隨即於附近忠孝路威仁西藥房現址購買藥品敷用之證明;況上開憑證所載之購買品項,與被告99年11月24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之「紅藥水及優碘」有所不同。證人吳丁粟之證言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證人沈文順到庭證述其自98年4月迄99年4月間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口之成功大學校區三角窗設攤(本院卷第116頁),查其設攤位置距被告告訴周雅光傷害之地點復興路與小東路口相隔數個路口,且期間道路略呈弧度彎曲,又有建築物阻隔,無法由沈文順設攤位置目視被告被傷害之現場,是沈文順證稱非上開傷害事故之目擊證人(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採,縱被告與沈文順間因證人旅費滋生爭議,亦不影響沈文順非目擊證人之事實。況被告曾於100年3月31日庭期自行攜帶沈文順到庭,惟當日因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檢察官遂當庭諭知改於100年4月21日下午開庭,並以掛號傳喚沈文順到庭作證,沈文順嗣未於100年4月21日到庭,僅以傳真1紙陳稱:「我是沈文順,21日我不能出庭,因為我不想去做偽證,如果有別人去做證,請斟酌您的判斷,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去做反證。」(99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第127頁)等情,業據沈文順於本院審理實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7、118頁),且與偵查卷所附100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傳真紙影本1張(上開偵查卷第95、127頁)相符;另參沈文順分別於100年4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100年4月20日晚間9時32分、10時5分、10時33分許,發送:「你以為用拖延戰數,我會被你騙,怎著瞧」、「我到家,到底有沒有,沒時間了」、「拿到了沒,10點了」、「12點之前沒拿給我,到此結束,不用來找我,祝你能脫罪,很難吧」等簡訊予被告(同前卷第122至12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顯見被告與沈文順間確有沈文順到庭作何等陳述之條件交換協議,是沈文順到庭證稱被告要求其為不實陳述(本院卷第117頁),要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偵查刑事犯罪之主管公務員,即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指訴周雅光傷害之犯行,顯有使周雅光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其指訴及前揭所辯,又皆屬子虛烏有,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自身並未遭告訴人毆打,竟仍以其親身未經歷之事實,誣指周雅光涉犯傷害罪嫌,依上開判例意旨,顯有誣告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受高等教育(成功大學碩士),竟毫無誠信、信口開河,並意圖左右證人證言,法律觀念極為薄弱,以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曾參與公益,且母已年邁病並罹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