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吳亞倫 (原名 蕭重義 )被告 蕭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月20日間與被告共同購買廣春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春城建設)建造之房產,坐落臺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10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臺北縣○○鄉○○段○○○號,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係為各持分2分之1,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簽約金3萬元及訂金30萬元,合計33萬元款項由被告暫墊,溢收之款項21,902元由廣春城建設於95年10月11日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嗣原告95年11月14日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歸還被告,有被告之妻即原告之母 吳月梅 可證,又原告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552萬元款項,原告於95年11月6日還款400萬元,還款後剩餘之貸款金額122萬元,則每月由原告帳戶扣除貸款本金及利息,迄今多年被告並未對代墊款項作處理。原告98年2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新光銀行預借現金,繳納房屋貸款因而積欠銀行卡債及資金週轉問題,多次與被告提出協商,但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遂於99年10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仍未對此事件進行處理或回應,系爭房地貸款已無法正常繳款,債權銀行亦紛紛追帳,造成原告之損失及資金週轉問題,系爭房地已由銀行申請查封拍賣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代墊購屋款項275萬元支付於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以下
簡稱系爭內湖房地)係由其出資,原告未參與買賣,並非事實。原告得知簽約完成後安排於91年5月11日回臺辦理買房後續程序,於91年5月1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91年5月15日與賣方用印、及辦理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對保業務。是系爭內湖房地係由原告親自於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又各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正常管道,皆須本人親自辦理及對保,並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薪資所得證明)等,始可辦理,是被告所陳原告並未參與買賣,並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稱原告於退伍後都在餐飲業打工,惟原告於退伍後未
曾於餐飲業打工,工作經歷於勞工保險局均有紀錄。原告於退伍後努力工作存錢買房,但因工作繁忙無暇理財,薪水大多支付家用,其餘部分由父母幫忙理財,91年3月間原告母親認為已存夠支付房屋頭期款時,因原告工作關係經常出差至大陸,故由原告母親代找房子,原告母親找仲介帶看系爭內湖房地,事後與原告連絡表示滿意,原告遂安排回臺自行前往看屋後,與賣方周旋一段時間始談妥價格,又因工作關係須前往大陸,時間無法與賣方契合,便委託被告與原告母親及被告大女兒 蕭雅云 於91年5月6日代為簽約並支付簽約款項。
⒊被告稱系爭內湖房地由被告自91年6月20日至95年10月31
日止,由被告每月以現金存入原告名義之存款帳戶並非事實,資金流向不可能鬧雙包,銀行均會紀錄;原告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1月16日結清,已申請帳戶明細證明,明細清楚記載房屋貸款繳放款資金來源由原告現金臨櫃、自動存款機及原告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戶頭,以存入、轉帳等方式入帳後,於原告帳戶中按月扣繳房屋貸款及其他帳單扣款(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信用卡費、保險費等),足以證明被告陳述並非事實。
⒋系爭內湖房地繳納貸款時間為91年至95年間,原告於91年
12月至92年7月因經常性出差,部分時間無法自行前往銀行繳納貸款之事,因而委託被告幫忙代跑銀行存款,款項由原告以現金轉交被告處理,存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貸款,原告現金來源為每月工作薪資(原告服務於永盛興業有限公司、以現金支付薪資),92年7月後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自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存款機存入現金至原告上開帳戶。
⒌被告於100年3月1日答辯狀中指出91年6月30日至95年10月
31日止每月親自於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繳納貸款,又於100年9月28日調查狀指出91年12月12日至93年5月24日止,均由被告按月親至中國信託銀行繳納貸款,說詞反覆。
⒍原告出入境時間與銀行存款並無直接關係,銀行存款可轉
帳、使用自動櫃員機、及委託他人存款,應以存款人或存款方式做調查。
⒎原告於91年12月至92年7月間委託被告幫忙代跑銀行存款
,被告於銀行臨櫃存款時,必須填寫存款憑條,存款憑條必有被告之筆跡,故無法以存款人之筆跡認定,應以該筆款項資金來源認定確實繳款人為何。
⒏房屋買賣簽約當日原告委託被告與原告母親吳月梅及被告
大女兒蕭雅云,被告選擇性申請傳喚證人蕭雅云出庭,是否應傳喚簽約當日在場之證人吳月梅與蕭雅云共同出庭。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名蕭重義前為被告之養子,兩造於99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和解筆錄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後,原告回復本姓並更名為吳亞倫,先予 陳明
(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訂金及簽約金)308,098元係由被告出資,原告並未支付分文:
⒈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9月20日以總價555萬元購買(土地
2,718,000元+房屋3,732,000元=555萬元),被告並於該日以現金3萬元及自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合計33萬元,給付訂金10萬元及簽約金23萬元予 廣春成 建設,廣春成建設並於95年10月11日將上開33萬元其中之溢收款21,902元,以電匯方式退還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足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308,098元(計算式:33萬元-21,902元=308,098元)均由被告出資,原告並未支付分文。
⒉被告基於原告為被告之養子,乃於95年10月3日以兩造名
義各為持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後,共同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522萬元。
⒊原告主張已於95年11月14日提領30萬元現金歸還被告,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三)系爭房地貸款522萬元其中之400萬元,係由被告於91年間出資80萬元自備款購買之系爭內湖房地,並於95年間出售之價金4,399,724元其中之400萬元清償:
⒈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於91年間出資80萬元之自備款購買
,原告未參與買賣,但因需辦理勞工首購優惠低利貸款,乃借名登記被告養子即原告名下,且該銀行貸款本息分期之清償亦由被告繳納支付:
⑴被告於91年5月6日購買系爭內湖房地,被告並於該日,
自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支付訂金,再分別於91年5月15日、91年6月14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支付簽約金,合計80萬元,給付訂金40萬元及簽約金40萬元予建設公司,足認系爭內湖房地之自備款(訂金及簽約金)原告並未支付分文。
⑵原告91年間在大陸長期工作,至93年3月28日始返臺定
居,並未參與該內湖房地買賣事宜,系爭內湖房地買賣係由被告於91年5月6日偕同被告之妻吳月梅及大女兒蕭雅云,與原所有權人 莊小慧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40萬元訂金。且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肄業後僅以打工為生,自退伍後亦僅在餐飲業打工,維持其生活基本開銷,並無高額收入,亦無存款,顯無資力購買該內湖房地,反觀被告自64年起即任職於保險公司長達28年,有足夠收入購買系爭內湖房地。
⑶被告已於70年間首購房地並辦理勞工優惠低利貸款,致
系爭內湖房地無法再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辦低利貸款,被告乃於91年6月20日以被告養子即原告名義為內湖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後,由原告分別於91年6月20日及91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第一、二順位勞工首購優惠低利貸款抵押。且系爭內湖房地貸款本息之繳納,係由被告自91年6月20日至95年10月31日止,每月親至中國信託銀行填寫存款憑條,並由被告以現金存入原告名義之存款帳戶,再由中國信託銀行扣款繳納,明細如下:91年12月12日25,000元、92年1月28日25,000元、92年2月6日25,000元、92年3月10日50,000元、92年4月16日5,000元、92年5月8日30,000元、92年6月9日25,000元、92年7月14日30,000元、92年8月8日29,000元、92年9月9日15,000元、92年9月18日27,000元、92年10月15日22,000元、92年11月14日29,000元、92年12月1日28,000元、93年1月8日25,000元、93年2月13日25,000元、93年3月12日19,000元、93年4月19日35,000元、93年5月21日18,000元、93年5月21日2,000元、93年5月24日30,000元、93年5月24日27,000元、93年5月24日28,000元、93年5月24日15,000元。足知系爭內湖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且該銀行貸款本息分期之清償亦由被告繳納支付。
⒉系爭房地400萬元之貸款,係由被告以系爭內湖房地出售
價金為清償: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內湖房地出售,並於95年11月1日將出售價金4,399,724元其中之400萬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大部分清償。
(四)綜上,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訂金及簽約金)308,098元係由被告出資,原告並未支付分文,系爭內湖房地之自備款80萬元亦係由被告出資,被告並以系爭內湖房地出售之價金4,399,724元其中之4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足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4,308,098元(計算式:308,908+400萬=4,308,098),均係由被告支付,自無原告所稱275萬元之代墊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為兩造各2分之1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55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14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0萬
元現金歸還被告先行暫墊之簽約金及訂金共308,098元云云,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憑。惟查,提領現金可能有諸多用途,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30萬元係返還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提領30萬元返還被告所支付之簽約金及訂金云云,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6日轉帳支付系爭房地價金4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為憑。惟查:
⑴證人蕭雅云(原告同母異父之妹,亦被告之女)到庭證
稱【「(問:房子由何人所買?)房子要延伸到內湖房子,內湖房屋是家人每個人所買,家裡四個人在工作,就是我們姊妹跟兩造,交給我媽,八十九年度開始錢交給我掌管,之後我比較忙交給被告蕭弘裕掌管,先買了內湖房子,之後哥哥無法支付房子的錢,他主張把內湖房子賣掉,要買林口房子,爸爸說要買林口房子就是兩造各二分之一,因為內湖房子是大家買的,因為哥哥要買林口房子,需要爸爸拿錢出來,等於賣掉內湖房子買林口房子。」、(問之後貸款,由何人所付?)應該都是爸爸在幫忙,哥哥的經濟不穩定,後來貸款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爸爸應該都有幫忙。」、「內湖房子本來四百多萬,後來賣掉七百九十萬元,拿那些錢去付林口房子四百多萬,剩下壹佰多萬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出賣原兩造全家所有之系爭內湖房地所得價金所支付,並非原告自行拿錢出來。
⑵復觀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所載,該帳戶於95年11月1
日轉入4,399,724元,隨即於同年月6日轉出400萬元,亦與前揭證人蕭雅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綜上,被告抗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其中400萬元
,並非原告所支付,而係出賣全家共有之系爭內湖房地價金所支付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該400萬元係其所支付云云,不足憑採。
⒊原告自陳購買系爭房地後,自95年12月之後,迄98年間系
爭房地被查封止,其間之貸款均由其支付,每月支付6千餘元等語。惟自原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觀之,其自95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每月攤還本息平均金額未逾6,500元,縱以每月6,500元,原告支付貸款之月數為28個月,合計金額尚不足20萬元,扣除利息之後,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應低於20萬元之數。
⒋綜上,原告能證明其支付之系爭房地價金,僅20萬元不到
之貸款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550萬元均由其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550萬元均係由其支付,復僅能證明其支付不到20萬元之價金,且不能證明其代被告支付275萬元之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支付之系爭房地2分之1價金275萬元,尚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