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王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劉興文 律師被告 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樹勛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8年7月30日7時4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沿臺南市○○路○段○巷堤岸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其他駕駛人,而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先後依序輾過,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及胸部挫傷,雙側創傷性血胸、胸椎第7、8、9節粉碎性骨折合併下肢神經病變、下顎及左手肘各2公分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挫傷及擦傷、左顴骨骨折、胸椎第7、8、9、10節骨折併脊椎損傷與雙下肢癱瘓等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於臺南市○○路○段○巷堤岸道路,該堤岸道路口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標誌,被告未遵守該標誌而進入堤岸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而導致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4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擦痕,顯然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致原告倒地,原告才又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先後依序輾過。
㈢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363,493元,各項目、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共178,326元:
醫療費用103,628元、其他必要醫療費用65,998元、救護車費用8,700元,共178,326元。
⒉看護費用6,025,793元:
原告車禍至今仍受創嚴重,不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更須定期回醫院追蹤治療,顯有他人長期照料看護之需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98年7月30日起,尚有餘命47.17歲,以現行外籍勞工看護費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81元計,每年為252,972元,47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23.82,故原告自98年7月30日起增加看護費用應為6,025,793元(計算式252,972×
23.82)。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422,055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現年34歲,應於131年1月12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原告尚有工作能力360個月(扣去尾數),360個月的霍夫曼係數為219.61,以原告未受傷前在奇美電子公司上班每個月之薪資及職業災業補助之原告平均5個月的薪資為29,24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22,055元(計算式29,243×219.61)。另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雇主乃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系爭車禍後2年之薪資補償,被告據此稱原告未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應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身受重傷,身心受打擊而蟄居於宅,又造成的永久性傷害,日常生活起居終身皆須仰賴親屬照顧,人生陷入一片灰暗,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難以言喻;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原告和解,原告痛苦非局外人所能體會,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⒌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3,447,848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原告請求11,947,848元,但考量原告對系爭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故扣除原告的過失比例,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363,493元(計算式11,947,848×0.7)。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超車不慎摔倒,致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輾過;依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均認系爭車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違規駕駛行為;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號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並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另鈞院刑事庭99年度交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造成,原告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對系爭車禍既無故意過失,則無過失相抵問題。
㈡對於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醫療費用178,326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6,025,793元:
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受傷嚴重迄今仍有長期被看護之必要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為98年12月3日出具,原告就目前之病況為何、是否完全無法痊癒而需終身仰賴他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參原告提出之薪資影本,原告98年7月、8月仍有上班並支薪之事實,98年9月開始正常上班支薪,原告顯無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必要。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422,055元:
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觀原告提出薪資單為98年7月至99年2月,原告僅98年7、8月間曾請過病假各20小時外,其餘月份均無請假紀錄,而正常上班並支領薪資,顯見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其訴請至65歲退休止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之請求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8年7月30日上午7時46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堤岸道路北向南行駛時,遭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原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胸部挫傷、雙側創傷性血胸、胸椎第7、8、9節粉碎性骨折合併下肢神經病變、下顎及左手肘各2公分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挫傷及擦傷、左顴骨骨折、胸椎第7、8、9、10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與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費用178,326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㈡若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故意、或過失,本件除醫療必要費用17
8,326元以外,原告其餘各項金額之請求(看護費6,025,79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422,0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苟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者,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車輾過原告而致原告受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若欲免責,必須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
㈡經查:
⒈證人 黃國閔 即系爭車禍目擊者迭於本案刑事警詢、偵查,及
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最大的時候,現場是堤岸道路沒有分向線,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直超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後方,我騎在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後方,可以看到自用小客車左、右邊的情況,當時被告自用小客車是正常行駛狀態,大概時速三、四十,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原告從對向一直S型超車過來(因為當時機車很多,原告無法直線騎過來,只能鑽機車與機車間的空隙超車過來,我不知道這是否所謂S型),原告超車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左邊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仍往前行駛中,我看到被告自用小客車都是直直的正常行駛,沒有撞到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撞到東西,但是原告超車過來到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位置開始傾倒,後來原告跟他的重型機車一起往自用小客車的方向倒,倒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前,原告頭部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輾過(我說輾過頭部的意思是指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輪有碰撞到原告頭部,但是是輪子整個壓過頭部或輪子旁去撞擊到,我沒有辦法判斷),然後原告跟他的重型機車就以V字型的方式反方向噴出去,被告自用小客車輾過原告後仍一直向前行駛,我嚇了一大跳,後來自用小客車突然煞車,等我回神過來,我就撞到自用小客車。我確定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輪沒有輾過原告等語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843296880號卷第11至14頁;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參第61至64頁)。
足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超車,不慎人車向左側方向即被告自用小客車方向倒地,因而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輾過而受傷,是被告就原告不慎於其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跌倒乙情,顯然從無預見及防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
⒉原告雖又稱被告未遵守禁止標誌進入堤岸道路,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而導致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縱然違反交通規則而行駛於堤岸道路,惟被告駕駛無過失可言,業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行政違規行為亦難認就系爭車禍之造成有何原因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再者,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灣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並再送請覆議,均認定系爭車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並認被告自用小客車無違規駕駛情形,有臺灣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40頁、第53頁)可參。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期有防範之可能,為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乃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仍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處分書可憑。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有擦痕,故系爭車禍是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擦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先後依序輾過云云。惟若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後而人車倒地,則原告應朝向自用小客車反方向傾倒,而不致於往自用小客車的方向傾倒;況原告於偵查中亦表示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對撞等語(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7號卷第50頁),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擦痕係擦撞原告重型機車所致。
⒌依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常行駛,詎原告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自對向超車前來,而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位置因不明原因重心不穩,原告因此人車向左傾倒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間,致遭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輪輾過。是本件實難苛責被告於此際尚能注意並採取任何閃避或其他安全措施,其對於系爭車禍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左後輪先後依序輾過,原告因而受有難治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無需賠償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8,363,493萬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因其訴已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一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4,3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及證人黃國閔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