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玉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玉麟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緣 黃建程許仕宗 因有債務糾紛,黃建程為向許仕宗追討債務,遂與 余宣誼 (綽號蜥蜴)、 蔡旻學 (綽號 米血 )及莊玉麟(綽號 螺雷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黃建程於99年3月16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與余宣誼、蔡旻學及莊玉麟會合,並指示余宣誼、蔡旻學及莊玉麟於指定時、地強押許仕宗上車以催討債務,又其等為遂行剝奪許仕宗行動自由之目的,余宣誼乃在與蔡旻學及莊玉麟出發前往找許仕宗前,向黃建程提議持槍防身,黃建程即將其於98年8、9月間,受年籍不詳自稱「 黃俊傑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而寄藏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金茗茶行」1樓屋後垃圾桶內,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以黑色側背包包覆),委由余宣誼前往該處取出,而與余宣誼、蔡旻學及莊玉麟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99年3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蔡旻學駕車搭載余宣誼及莊玉麟,尾隨許仕宗至臺南市○○路與永華七街口,由莊玉麟下車伸手攬抱住步行於該處之許仕宗,強制許仕宗必須跟隨其上車,因許仕宗不肯就範,莊玉麟旋即取出上開槍枝加以脅迫,許仕宗見狀亦出手欲搶下該槍,然遭莊玉麟開槍射擊腿部而受傷。莊玉麟並於案發後,將該改造手槍丟棄在臺南市永康區北館橋下,終未尋獲。嗣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9年度偵字第97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受理在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黃建程成立寄藏改造槍罪名、莊玉麟、余宣誼及蔡旻學均成立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判處黃建程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駁回黃建程關於寄藏改造槍罪名、余宣誼及蔡旻學等上訴,莊玉麟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駁回黃建程、余宣誼及蔡旻學等上訴而確定)。
二、莊玉麟明知其對許仕宗射擊之上開改造槍枝係黃建程指示余宣誼取出交其持有,且余宣誼亦知悉所交付者係改造手槍等情,㈠竟為使余宣誼免於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黃建程、余宣誼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對於「余宣誼與其前往找許仕宗時,是否知悉其持有手槍」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其係獨自坐在後座將黑色包包打開,並將包包內之槍枝放在身上,余宣誼在車上不知其有攜帶該槍下車云云,而為「余宣誼與莊玉麟前往找許仕宗時,不知莊玉麟持有手槍」之虛偽陳述,足使承審上開余宣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斷余宣誼是否有共同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妨害自由等事實之判決結果。㈡嗣於10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審理上開黃建程、余宣誼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上訴時,為使黃建程免於刑責,莊玉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復以證人之身分對於「其持向許仕宗射擊之槍枝是否黃建程所交付」此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黃建程所交付之槍枝係模型手槍,裡面沒有子彈,是黑色塑膠槍管,不能擊發,當時莊玉麟下車去找許仕宗時,並未帶下車,該槍枝與其後來朝許仕宗腿部射擊1槍之改造槍枝不是同一把,其朝許仕宗腿部射擊之改造槍枝是莊玉麟自己於98年6月中旬遭通緝後,以新臺幣3萬元代價向綽號「 阿志 」的友人購買的,嗣已丟棄云云,而為「黃建程所交付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足使承審上開黃建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建程是否有共同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妨害自由等事實之判決結果。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玉麟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背面),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7號案件於99年10月28日之審判筆錄1份(偵卷第25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於100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1份(偵卷第45至54頁)、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在上開案件中具結簽名之結文各1張(偵卷第42、55頁)、上開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書、上開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判決書各1份(偵卷第3至18、64至69頁背面)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供前具結,而為相異於事實之上開不實證述內容云云,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且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與前案關於余宣誼、黃建程是否有共同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妨害自由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且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莊玉麟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99年10月28日之犯行,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99年10月28日犯罪部分,應加重其刑。㈡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建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261號駁回黃建程、余宣誼及蔡旻學等上訴而確定,業見前述,而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之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2月2日之審理中,始自白其於上開案件偽證,有該等偵審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本件尚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證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惟係對他人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及犯罪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暨我國目前實務尚無法對於證人提供周全人身保護下,被告需單獨面對人情壓力,其自身與家人人身安全疑慮之犯罪動機,又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所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末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月,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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