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
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 陳錫勳
林秀月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月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錫勳前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事件繫屬。原告林秀月前於100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1號事件繫屬。原告主張上開訴訟之原因事實均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內,應認訴訟標的互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於100年12月7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林秀月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原告林秀月為原告
陳錫勳之配偶,仍對之糾纏不清。原告林秀月於99年8月1日11時許,與訴外人 顏國富 至臺南市○○區○○街○○○號「第六市場」,被告尾隨其後,見原告林秀月單獨下車,醋勁大發,徒手毆打原告林秀月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原告林秀月受有臉和頸部挫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另於99年8月2日19時許,至原告林秀月與原告陳錫勳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茶葉買賣生意之住處,見原告林秀月與訴外人 翁力 等人在場,當眾以台語向原告林秀月及在場訴外人翁力等人,稱「林秀月被我幹過,林秀月也被很多男人幹過」、「林秀月到處討客兄」等語,隨後即揚長離去;被告另於99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復前往上開茶葉行,以「 林北 這支爛鳥很好吸」、「是你某在吸的」等語侮辱原告陳錫勳,並徒手毆打原告陳錫勳,致原告陳錫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4X0.5公分)、左眼眶瘀腫(5X2公分)、右眼眶紅腫、左肘擦裂傷三處(2X2公分、1X1公分、2X2公分)」之傷害。故原告陳錫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原告林秀月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1,649元,及慰撫金180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錫勳120萬2,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月181萬1,6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陳錫勳是自己跌倒的,他也打我、罵我,現在也用簡訊騷擾我,對於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我正在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林秀月係朋友關係,原告林秀月為原告陳錫勳之配偶。
㈡99年8月1日11時許,原告林秀月與被告均在臺南市○○區○
○街○○○號「第六市場」內。當日原告林秀月受有臉和頸部挫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
㈢99年8月2日19時許,被告至原告林秀月與原告陳錫勳共同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茶葉買賣生意之住處,嗣後並離去。
㈣被告復於99年8月2日20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當日原告
陳錫勳則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4X0.5公分)、左眼眶瘀腫(5X2公分)、右眼眶紅腫、左肘擦裂傷三處(2X2公分、1X1公分、2X2公分)」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林秀月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林秀月
之頭部、臉部等處,致原告林秀月受有臉和頸部挫傷與左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林秀月、訴外人顏國富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84至192頁),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00年3月7日營新100發字第1000000027號函暨所附之林秀月99年8月1日診斷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71頁、第67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林秀月主張被告以「林秀月被我幹過,林秀月也被很多男人幹過」、「林秀月到處討客兄」之言語毀損其名譽之事實,業據原告林秀月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指證在卷(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111至114頁),核與訴外人翁力於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卷第29至30頁),及訴外人 黃寶賜童珍群 於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148至150頁、第168至170頁)相符,堪採信為真實。再查,原告陳錫勳主張被告以「林北這支爛鳥很好吸」、「是你某在吸的」等語侮辱原告陳錫勳,並徒手毆打原告陳錫勳,致原告陳錫勳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眶瘀腫、右眼眶紅腫、左肘擦裂傷三處」之傷害等情,並據原告林秀月、黃寶賜、童珍群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114至127頁、第150至166頁、第171至181頁),復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卷第4頁)、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調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78頁背面)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以「林秀月被我幹過,林秀月也被很多男人幹過、林秀月到處討客兄」及「林北這支爛鳥很好吸、是你某在吸的」等語辱罵原告林秀月及陳錫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林秀月、陳錫勳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被告之辱罵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月、陳錫勳之名譽甚明。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陳錫勳、林秀月身體受傷及名譽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錫勳、林秀月之身體權及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陳錫勳、林秀月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其損害,則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陳錫勳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醫藥費2,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陳錫勳此部分之請求,因未能舉證而不應准許。又原告林秀月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7筆、營新醫院收據3筆(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7號卷第7至11頁),經核原告林秀月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總額為6,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錫勳、林秀月主張其因被告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致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因而分別罹有憂鬱症並睡眠障礙、恐慌症併睡眠障礙乙節,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原告陳錫勳、林秀月身體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除造成原告二人身體上之痛楚外,亦極易使一般人誤會或猜疑原告間之私生活,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被告此等辱罵之言語對於原告二人之婚姻關係亦有重大影響,嚴重妨礙原告二人正常之婚姻生活。此外,衡酌被告前揭傷害及妨害名譽之行為,皆為被告主動侵入原告二人生活領域之範圍內,且事後絲毫未見悔意,致原告二人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參酌原告陳錫勳為二專畢業,目前為市政府約聘之公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
42萬8136元、51萬7647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原告林秀月為高職畢業,以賣茶業為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輛、億清環保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
22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維生,於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8萬2306元、13萬435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3筆、田賦14筆、汽車1輛、寬都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3568萬729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佐;此外,並綜合被告對原告二人傷害及侵害名譽行為所使用之手段、言語、行為、場合、原因,以及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因身體、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錫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秀月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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