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承賢
被   告  羅韻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SE-30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倒車不慎,因而致生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6,050元(含零件20,150元、工資3,400元、
塗裝2,500元)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盈利汽車
修護廠工作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4頁以下
),應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7年2月(見本院卷
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20日,已使用逾
5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15
元(計算式:20,150元0.1=2,015元),加計工資3,40
0元、塗裝2,5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915元(
計算式:2,015元+3,400元+2,500元=7,915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7,91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30(計算
式:7,915元26,050元=0.3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00元(計算式:1,
000元×0.30=3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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