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59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名: 余福文 )因其成年友人「 古右宜 」之介紹,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先生」、「陳先生」之成年公司使用,則可獲得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共可支領3個月,另加20000元之車馬費。甲○○雖可預見「張先生」、「陳先生」等人經營公司,不以本人名義申請開立而以高價向他人收購支票存款帳戶,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且其本身並無兌現支票之能力,如提供空白支票與他人使用,顯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為賺取高額之報酬,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自90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止,連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先後於申請後,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連續將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出售予「張先生」、「陳先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交付開戶用印章與「張先生」、「陳先生」,由之自行前往銀行請領空白支票,「張先生」、「陳先生」則按月給付40000元與甲○○,共計給付3個月120000元。嗣「張先生」、「陳先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即以甲○○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為支付工具,向不特定之公司訂購大量貨品,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交貨,再將之轉賣變現,並均恃此收入為生。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即輾轉由丁○○、丙○○取得,後因丁○○、丙○○持之向乙○○借款,經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幾經查詢結果,發現以甲○○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退票864張,金額高達000000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3年10月12日93上蘆字第189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1份、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3年10月12日(93)安莊法作字第198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
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因之,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自90年9月25日起91年11月1日止,共計退票864張,金額高達000000000元一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退票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張先生」、「陳先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係以用空頭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詐騙貨物,再將之轉售圖利,足徵「張先生」、「陳先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均恃此等收入為生,自屬詐欺之常業犯;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設之限制並非嚴格,「張先生」、「陳先生」等人既共同籌組公司,其本可使用自己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實無借用他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必要,且支票乃支付工具,一旦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載文義負責,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否則實無任意將開戶印章交由他人隨意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之理,況該等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空白支票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空白支票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對於販賣空白支票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一節,應係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堪認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空白支票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張先生」、「陳先生」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已清楚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公訴人並已當庭更正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幫助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提供空白支票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其退票總金額高達000000000元,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活動,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個人所得之財物僅1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之120000元,業經被告花費完盡,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附表:
~F0~T32┌───┬────┬─────────┬────────┬─────┬─────┬──────┐│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1│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000000000│90年12月30│587000│LCA455393││││洲分行││日│││├───┼────┼─────────┼────────┼─────┼─────┼──────┤│2│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000000000│91年1月31│622000│LCA466394││││洲分行││日│││├───┼────┼─────────┼────────┼─────┼─────┼──────┤│3│登和實業│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000000000000│91年2月28│570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日│││││(負責人││││││││:甲○○││││││││)││││││├───┼────┼─────────┼────────┼─────┼─────┼──────┤│4│登和實業│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000000000000│91年2月28│760000│0000000│││有限公司│行││日│││││(負責人││││││││: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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