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1、8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9月7日及94年1月7日,在位於宜蘭縣○○鎮○村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93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及於94年1月7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94年1月7日下午2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51、8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0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
9月7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