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卿為告訴人甲○○之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被告張明卿與告訴人甲○○在宜蘭縣○○鄉○○村○○○路六之八號商討其父之喪葬事宜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張明卿竟自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警告告訴人甲○○,詎在告訴人甲○○趨前欲奪下該把菜刀時,被告張明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手挫傷及左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明卿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張明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存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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