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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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六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5月6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至98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
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
調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至94年11月5日應
付之本息,餘款即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甲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220,979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㈡被告丁○○於民國93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丁○○僅繳納至94年11月11日應付之本息,餘款即未按
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應視同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20,984元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無
擔保放款便查卡、撥款傳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分別於95年7月26日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