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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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壽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股數壹拾萬零貳拾
股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於民國92年8月12日成立
並存續之公司,因前經營團隊營運不善,因而於94年7月25
日進行改組,決議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實收資本額以初期營運所需之資金2,411,628元為準,該筆
資金先行由訴外人股東 詹曉維 暫時全額墊付,爾後再由認股
股東,依認股股數之比例金額繳交原告再償還訴外人詹曉維
,惟被告雖認股100,020股,然其應繳之股款,經原告電洽
及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41條及142條之規定,原告已依一定期限催告被告繳
交股款,認股人即被告不照繳,即失其權利,爰依前開規定
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於原告公司所登記之股份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
股數100,020股不存在。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股款催繳通知書、原告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過戶申請書、退件信封、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克萊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
股數100,020股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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