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台北市
○○路東向西行駛,當時下雨路面潮濕,路面散布修補道路
所產生之碎石,被告行駛至克強路20號前,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速度行
駛,甲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健龍 所有,正同向行駛於甲車左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7,830元(其中工資為7,220元,零件為61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均影本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乙車於88
年2月8日領照使用,現以7,83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10元,
工資為7,22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均影本
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乙車於94年2月4日碰撞受損,乙車折舊年數為
6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61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1元(000-000=61),加上工資
7,220元,本件原告為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7,281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十分之九:9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10X0.369=225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X0.369=142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0.369=90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X0.369=56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0.369=36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225+142+90+56+36=54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