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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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8日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50013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95年6月19日凌晨0時34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飛力水果行。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0庭(00年0月00日生)、楊0昇(00年0月00日生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記錄表、勸
導少年登記表為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周信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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