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7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奇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1日邀
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至95年12
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採機動利率
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268,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