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湖秩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95年度北縣警汐
刑社字第0950011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
,因案外人 賴玉珍 向其借錢未還,而由友人 宋文平 引導至汐
止民宅討債,並經由在場之 謝常熊 引進入內等候,惟因未見
賴玉珍而在外等候,後警察出現並查獲為大型職業賭場,然
異議人於警察偵訊時明確表明係為前往找人討債,並未參與
賭博,且有前述證人為證。不料警方竟命其將皮包內新台幣
(下同)35,700元提供警方,並稱會還其公道,然卻於當日
以其在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所賭博財物,而裁處罰鍰9,000
元。嗣向汐止分局查詢,惟經告知此案已移送本院內湖簡易
庭,可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可發還,嗣經其向本院異議,
卻查無此案,足證汐止分局玩法弄法,敷衍塞責。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
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裁處罰鍰9,000元,並於95年4月26日當日將處
分書正本送達與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則
依首揭規定,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5月
3日聲明異議。故異議人顯未在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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