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6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
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
貸款餘額252,0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
)。詎被告於95年4月2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7月13
日止共積欠416,149元(含信用卡帳款154,386元、利息10,0
51元,簡易通信金額240,022元、利息11,690元)未給付,
其中394,40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茲因國泰
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