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何新台
被   告  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
起訴前聲請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7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4日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契約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2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8,784元
(內含本金11萬7,539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