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林柏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 陳聖倫 佯稱:可以幫忙兌換人民幣云云,使陳聖倫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聖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偵訊中所述,被告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友人 鄭守廷 使用,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平日存款使用,亦曾提供給客人使用,我朋友鄭守廷來店內稱有人要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7千元給他,請我借他收錢,他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不能用,詳情我不知道,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讓他把錢領出來,應該沒有關係,之後他有把提款卡還給我,只借給他1次,後來本案帳戶遭警示,我有去報案,並聯絡鄭守廷,鄭守廷說匯入的款項是他向朋友借款,有在跟朋友處理,鄭守廷並提供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供我拍照存在手機內,我去報案有提供給警察,不知警察為何沒有給檢察官與法院,後來鄭守廷不見了,直至我到地檢署開庭,才知道事情不是他講的那樣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陳聖倫,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附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為據。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稽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9月1日告訴人受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前,在同年8月1日、3日、7日、21日、24日、25日、29日,本案帳戶均有金額不等之款項匯入,該月幾乎每日亦均有以APP轉帳、ATM提款之紀錄,提存款項頻繁,各筆金額均不大,足見概係日常提存款項活動,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供其平日存提使用,亦曾提供客人匯款提領,即屬有據。又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1日餘額仍有4348元,與一般具有幫助詐騙故意而提供之帳戶內幾無存款之常情顯然不符,倘被告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將有可能遭鄭守廷交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而提領一空,其實不可能留有上開餘額致平白無故受損。再被告與鄭守廷僅係朋友,無特別交情,其雖供稱鄭守廷說他的帳戶被警示,但亦供承其不知道詳情,倘被告得以因此預見鄭守廷有可能借本案帳戶再用予詐騙,其亦不可能無端讓上開本案帳戶餘額亦遭凍結致不能使用。再被告手機內確有鄭守廷之身分證、駕照、郵局存摺正反面照片,業經原審當庭拍照列印在卷,足見被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確曾找鄭守廷處理,並留下鄭守廷之上開資料,以供日後警方或被害人究責之用,此自可佐被告所供為真,亦可明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本案帳戶遭挪用為詐騙、洗錢工具,非無可採,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自屬有疑。
四、綜上,檢察官指被告有本件犯行,尚有合理懷疑,難認本件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故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以罪證不足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被告至少具有間接故意,應為有罪判決,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