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潁桀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8
1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2,52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312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48,812元,未據原告繳
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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