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為補充撰寫上訴理由,故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案於11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