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莊孟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孟岳(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㈡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㈢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惟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傷害,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時間間隔1年餘(所犯各罪係在民國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8月2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亦不相同,彼此獨立程度較高,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㈣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 莊孟岳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21日

108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9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15日

109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58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2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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