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
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可考。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標準值,且行駛間果與騎乘機車之張中一發生事故,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貿然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行駛間果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