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起,在高雄縣○○鎮○○街「玉山宮」飲用米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貿然駕駛(舊)車牌號碼00000000號大自貨車上路前往高雄縣六龜鄉,嗣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二、被告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亳克,已如前述,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及研究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一點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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