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由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受僱伊所營「現時代人理髮院」擔任會計人員,嗣其因前夫投資失利及家庭因素等原因而在外舉債,其為清償債務及利息,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利用其業務上處理營收信用卡帳款之便,將該理髮院存放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侵占入己,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伊分別交付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予被告以為繳付稅款之用時,其竟接續利用前經玉山商業銀行蓋有收訖章印文之存款單,將該收訖章印文剪下後黏貼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處,再以重新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以表示玉山商業銀行已代收上開款項,並將前開偽造之影本二紙交回理髮院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經伊核對帳款發覺有異而發現上情,被告先後計已侵占該店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後被告之母雖代其賠償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惟伊計仍受有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今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欲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並致伊因此而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伊所營之「現時代人理髮院」擔任會計人員,詎其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利用業務上處理營收信用卡帳款之便,將該理髮院存放在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計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八日,復將伊所交付用以繳付稅款之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偽造玉山銀行收訖之方式而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伊核對帳款發覺有異而發現上情,其先後計已侵占該店七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後被告之母乃代其賠償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而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證,且被告所為前開侵占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構成業務侵占罪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連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其受有損害,且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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