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計算,嗣後則依該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僅繳納利息,嗣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嗣因借款利率調降至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再行為被告抵充部分欠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且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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