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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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王儀鳳

被告 林俊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先予敘明;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應於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内動用,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被告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7,78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依消費款本金15,483元,自98年5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5元,及其中15,483元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暨合併案公告影本、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暨約定條款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97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31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5元,及其中15,483元自98年5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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