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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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68號

原告 謝子斌

被告 唐雅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09年5月至112年2月交往期間雙方支出之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因雙方分手,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口頭同意分擔上開費用,即實質上係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然參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述之內容及原告所提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信用卡帳單、發票、收據、匯款記錄、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從該證據中,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實有跟原告借款。

二、又所謂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由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例如可能是贈與、分紅、提供擔保等等),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原告尚須舉證本件所涉及之金錢交付,是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其請求權才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的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等花費,但別無其他證據去證明原告是否確實係基於借貸的意思而為交付,考量兩造於交往期間,本即有因感情關係,而有互通金錢、互相支出或由原告贈與被告款項花用之可能,即本院認為原告於花費時就「當事人間存有借貸之意思」此一要件,尚未充足舉證。

三、再者,民法第474條第2項雖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然就兩造是否曾於交往結束後,約定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原告僅提出聲請調解書做為證據,然觀該聲請調解書之內容,被告並沒有承認兩造間在交往結束後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佐以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明文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此開證據就逕予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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