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48號
原告公號鍾逵公會管理人 鍾健亭
被告陳曦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圍牆、大門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6元。查兩造間訂立內埔鄉埔豐字第365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0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谷203台斤×0.6=121.8公斤,乘以6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3.33元為計算標準,121.8×6×23.33元=1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7,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應為4,764,8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承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1587000號函及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0㎡
1,900元/㎡
1,007,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68㎡
5,600元/㎡
3,740,800元
合計
4,74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地目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1
內埔
新埔
1673
田
0.0530
谷
240
375
90
2
內埔
新埔
1673-1
田
0.0668
谷
301
375
113
合計
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