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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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048號

原告公號鍾逵公會管理人 鍾健亭

被告陳曦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訂立如附件一所示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圍牆、大門及所鋪設之水泥鋪面拆除,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6元。查兩造間訂立內埔鄉埔豐字第365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50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金總額,即稻谷203台斤×0.6=121.8公斤,乘以6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3.33元為計算標準,121.8×6×23.33元=1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47,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㈠、㈡合併計算應為4,764,85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揭條文,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承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1587000號函及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0㎡

1,900元/㎡

1,007,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668㎡

5,600元/㎡

3,740,800元

合計

4,747,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標示

地目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1

內埔

新埔

1673

0.0530

240

375

90

2

內埔

新埔

1673-1

0.0668

301

375

113

合計

20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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