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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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09號
原告 劉春英
訴訟代理人 林玟安
被告 江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民國83年11月29日以臺南地政事務
所台南土字第061277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
萬元、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民國84年9月4日以東南地政事務
所東南地字第007454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0
萬元、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於民國83年11月29日以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
土字第061277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債權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83年抵押權
),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土地(下稱編號1至3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之應有
部分」欄所示,於84年9月4日以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字第
007454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萬元、債權比例
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84年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變
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月1日因繼承取得編號1至3土地如附
表「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取得過程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後,始知編號1土地以應有部分23分之1於83
年11月29日,以及編號1至3土地均以應有部分23分之1於84年9月4日設定抵押權(以下分稱83年、84年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原告父親 劉伯輝 之借款。然前開抵押權自設定後,迄
今已近30年,被告均未行使,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880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即編號1至3土
地之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抵押之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
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
配者,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1
至3土地查詢資料、編號1至3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3-60頁、第87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
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存在
,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83年
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3年11月23日至84年3月23日,8
4年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9日至85年1月29日
,依前開法文所示,83、84年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至遲分
別於99年3月23日、100年1月29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83
、84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4年3月23日、105年1月29日前行使抵押權,則83、84年抵押權已
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未塗銷83、84年抵押權
登記,83、84年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原告對編號1至3土地
如附表「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被告當然有排除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應有
部分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3、84年抵押權已因被告未實行而歸於
消滅,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塗銷83、84年抵押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之應有部分
(即聲請塗銷之
應有部分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均為115分之1
被繼承人劉伯輝之應
有部分原均為23分之
1,原告與其他4名繼
承人共同繼承,分別各取得應有部分115
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