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犯意,於112年6月21日9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1…」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袁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2年6月21日9時12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25 日

書記官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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