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花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