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750號

原告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告 花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臺南市,堪認為其住所。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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