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張澄源 即繹如 齊神明會 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親 阮木花 是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辭世後,伊於同年依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四條規定申請繼承會員,然該管理委員會以阮木花次子即上訴人乙○○所提有關繼承事項之異議書,要伊提出書面說明,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申復書說明伊係阮木花之長子,依上開規約第四條之規定申請繼承,並檢附戶籍謄本為證,證明有繼承會員資格與繼承效力。詎該管理委員會仍以被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乙○○協議解決為由予以擱置,嗣經協議不成,上訴人乙○○遂對伊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且經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再次向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申請繼承,伊有繼承之意願,該會仍置之不理,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申明書,重申依據已確定判決可知伊勝訴,惟該管理委員會均予拖延不處理,並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彰繹源字第十七號函略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上訴人乙○○有提出異議,委員會無法確認,經送大會議決暫時擱置,尚待兩者協調決定」,伊屢次請求登記為會員,繹如齊神明會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阮木花之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繼承權存在,繹如齊神明會並應辦理伊會員繼承登記之事項。於本院補述略稱:伊係阮木花之長子,依繹如齊神明會之規約自應由伊繼承,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文簿內容遭塗改過,時間順序亦顛倒,遺囑之時間與內容不實,況阮木花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繼承應依照當時之舊規約,而非適用九十三年間修改之規約,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伊父親阮木花之親生子,而係養子,阮木花生前所立之遺囑要登記伊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上訴人張澄源即繹如齊神明會管理人辯稱:上開規約第五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組織」;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為會員大會之職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始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查會員身分之決定為重要事項之決定,依上開規約規定,須由會員大會決議,而繹如齊神明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定期會員大會對有關本件繼承爭議之討論案,經表決擱置,有會議紀錄可稽。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繹如齊神明會應立即辦理被上訴人之繼承事項,顯與上開規約規定不符,應無理由云云。上訴人乙○○於本院補述略稱:遺囑係其被繼承人阮木花於83年間所立,並交給繹如齊神明會,繹如齊神明會亦表示於83年5月7日收到遺囑,而遺囑載明由親生子乙○○為會員等語。上訴人張澄源即繹如齊神明會管理人補稱:被上訴人係阮木花之養子,而乙○○雖係次子然為親生子,故依據規約會員繼承應以乙○○為優先,被上訴人聲請繼承時因乙○○異議,伊並非對被上訴人之登記申請置之不理,實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對會員繼承登記問題仍有糾葛,而會員資格尚待會員大會表決,伊無法即為處理等語。
三、原審認定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繼承人阮木花享有之該神明會會員之地位,依據繹如齊神明會規約,應由被上訴人優先享有繼承被繼承人在該神明會會員之資格,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阮木花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阮木花之遺囑未經法院公證,其死後就其在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繼承問題,應依照繹如齊神明會之規約規定等事項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繹如齊神明會之規約規定應由伊優先繼承會員資格是否有理由?關於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繼承資格,依阮木花死亡時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第四條第一款:「本會之創設人為會員,原會員亡故,其會員以長男繼承為原則」之規定,查被上訴人為阮木花之長子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阮木花之養子,戶籍謄本所載不實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既係阮木花之長子,依法於阮木花死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時即當然繼承取得其在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資格第一順位繼承權。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阮木花之遺囑辯稱阮木花指定由上訴人乙○○繼承其會員資格云云,惟查,上開繹如齊神明會規約第四條規定內容,自八十年至九十三年修正施行前,從未修正,阮木花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自應依據當時施行有效之規約,而非適用九十三年間始修改之新規約,況阮木花之遺囑未經法院公證,亦核與九十三年間始修改之新規約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不符。復查,阮木花死後,乙○○為取得繹如齊神明會會員資格第一順位繼承權,曾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屬實,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阮木花之繹如齊神明會會員之繼承權存在,繹如齊神明會並應辦理被上訴人會員繼承登記之事項,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邱月嬌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