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九樓之八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明聖路口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凈重○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淨重○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一五三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復有照片一幀在卷為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執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六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七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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