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 林瓊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子文 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三月卅一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三萬元、五十萬元,屆期未清償,合計尚欠二百廿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借據上伊之印章係陳子文所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證人陳子文稱:「我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以宜欣社區的房子為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卅五萬元,經太太(即被上訴人)同意,由她簽名,我把借據拿到店裏蓋她的印章,嗣後二人分居,我買第一廣場的房子,林瓊花並不知道,我向建商委託的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即系爭三筆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林瓊花的印章是我蓋旳,林瓊花也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等語。參諸被上訴人與陳子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該離婚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女方名下太平宜欣社區房屋一棟未出售前,如三信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正,須換單時,女方應無條件蓋章擔保」等語,顯見系爭借款其中二筆成立於離婚協議前者,被上訴人確非連帶保證人,否則陳子文理應一併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換單。證人 林文昭 亦證稱陳子文與被上訴人離婚時談到扶養權、房屋問題,僅提到宜欣社區房屋之債務,林文昭問陳子文是否還有其他債務,陳子文說沒有等語,足見陳子文之證言應堪採信,系爭借款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陳子文盜蓋,殆可認定,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應不成立。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印章交陳子文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陳子文為其代理人,又未明知陳子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苟如被上訴人所言,陳子文因害怕離婚後伊不同意再換單,故於離婚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女方名下太平宜欣社區房屋一棟未出售前,如三信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正,須換單時,女方應無條件蓋章擔保」等語,然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蓋章,表示陳子文應擔心被上訴人不拿出印章才是,但被上訴人却又稱忘了拿回印章,印章既放在陳子文身上,何須多此一舉約定該條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與陳子文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離婚,然戶口名簿却記載雙方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離婚,同年五月十九日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訴更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而陳子文亦稱八十三年離婚後就沒有再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六行);另台中市○○街○○○號房屋,原屬被上訴人與陳子文之聯合財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更名登記為陳子文之名義。則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伊與陳子文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云云,顯與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及陳子文之證詞不符,此是否與被上訴人避免上訴人向其追償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許朝雄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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