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4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訴願決定(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其父 黃錦瑞 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中,與其配偶 吳簡 陳女 及岳母經過宜蘭金六結營區前,見營區門前有士兵與民眾發生爭吵,其父前往圍觀即未返回,從此音訊全無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父係於日據時期空襲時疏散到鄉間而離去家庭,並非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無法給予補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二二八守字第○一三六八號書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再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之母吳 簡陳女 為七十歲高齡之老婦,本身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左側陳舊性腦血管意外,於八十二年間經入院診療。嗣經復健,迄仍神智不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被告派員對 吳簡陳 女為訪談時,未通知家屬在場,且未慮及 吳簡陳女 年齡已大,且經腦中風,是否在精神狀態清明之下所為自由陳述,率採吳簡陳女之陳述,認定黃錦瑞在日據時代空襲時疏散到鄉間,而離去家庭失蹤,且吳簡陳女之養父曾登報請黃錦瑞出面解決之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查黃錦瑞絕非在日據時代因空襲疏散到鄉間而失蹤,由左列證據方法足證:(一)依戶籍謄本所載:黃錦瑞於三十二年十二月與簡陳女結婚,為簡陳女之贅夫。黃錦瑞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七日自基隆郡瑞芳街龍潭堵百拾七番地轉至台北州宜蘭郡壯圍庄抵美參拾七番地寄留。三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原告 簡錫墉 (因招贅婚從母姓簡,嗣由養父 吳朝枝 收養,改從養父姓吳)出生。(二)民國三十四年八月日軍戰敗投降,當已無所謂「空襲」,而黃錦瑞於三十四年一月七日始遷居宜蘭壯圍,當時已在戰爭尾聲。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由甲○○之出生,換算十個月受胎期間,可以證明至少三十四年十二月黃錦瑞尚存活人世,而當時已無所謂「空襲」。(三)又甲○○出生報戶口時,依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黃錦瑞無死亡或失蹤之記事,亦足證黃錦瑞絕非在日據時代空襲時離家失蹤。三、黃錦瑞係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又有後列證據方法足按:(一)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村村長 吳聰明 及當時鄰人 游永枝 ,出具證明書,證明黃錦瑞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中失蹤。(二)二二八事件距今已四十餘年,當時目擊證人多已不在人世,而發生二二八事件時,全台動亂,對當時遭軍警逮捕之台籍人士,大多未經審判即遭處決,致政府未有逮捕或處決之檔案名單可供查詢。強求每一受難事件均必有目擊證人,諒非我政府頒布「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立法本意。(三)查二二八事件時,金六結營區前,因軍警與民眾發生衝突,而逮捕民眾逕予處決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查證屬實,並有賠償受難家屬之案例。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吳聰明及游永枝,固未親眼目睹黃錦瑞在宜蘭金六結營區遭軍警逮捕而處決,惟該二證人已明確供述,黃錦瑞確於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中,與其配偶吳簡陳女及岳母經過宜蘭金六結營區前,發現營區門前有士兵與民眾發生爭吵,黃錦瑞前往圍觀即未返回之事實。已足證明黃錦瑞在金六結營區門前,因圍觀軍民衝突而遭逮捕失蹤。(四)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亡字第八號,亦認定黃錦瑞於三十六年間二二八事件中失蹤,迄今已四十餘年之久,始終不獲下落。四、基上所陳,檢同有關證據方法,俱徵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兩相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訴願決定書,對本會無法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給予補償之理由十分詳盡,茲引用於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陳述其父 黃錦瑞君 係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時,與其配偶吳簡陳女君及岳母經過宜蘭金六結營區前,發現營區門前有士兵與民眾發生爭吵, 黃君 前往圍觀即失蹤,從此音訊全無,並檢附 吳聰明君游永枝君 之證明書為證。惟據吳簡陳女君於接受紀念基金會訪問時表示,黃錦瑞君係日據時期因空襲時疏散到鄉間,即拋棄家庭離去,吳簡陳女之養父還曾登報請黃錦瑞君出面解決,有訪問紀錄影本附紀念基金會卷可稽。至訴願人之陳述,黃錦瑞君是否為軍警逮捕,並無人親眼目睹,所提證人吳聰明君等之證詞,並無受難事實之載述,或僅係傳聞他人之陳述,此有游永枝君之訪問紀錄影本附該會卷可稽,該會以黃錦瑞君非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核定無法給予補償,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於訴願時檢具其聲請宣告黃錦瑞君死亡事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僅係為確定失蹤人財產及親屬上之關係之死亡推定,並非就黃君是否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予以認定,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併予指駁。」二、另就原告起訴書意旨答辯如下:㈠吳簡陳女之訪問紀錄,係由紀念基金會業務處二名專員於訪問時當場作成,其上並有吳簡陳女之指印,訪問紀錄之效力自不得加以否認。原告以八十二年之入院診療紀錄,主張吳簡陳女精神狀況不好,欲否定其意思能力,並未善盡舉證責任。㈡原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戶籍記載生父為黃錦瑞,此係受民法婚生之推定,尚不足以否定吳簡陳女之陳述。㈢原告指稱,「二二八事件時,金六結營區前,因軍警與民眾發生衝突,而逮捕民眾逕予處決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查證屬實,並有賠償受難家屬之案例」。此部分並非事實。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其父黃錦瑞於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中,與其配偶吳簡陳女及岳母經過宜蘭金六結營區前,見營區門前有士兵與民眾發生爭吵,其父前往圍觀即未返回,從此音訊全無等情,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父係於日據時期空襲時疏散到鄉間而離去家庭,並非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無法給予補償,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母年高有病,神智時好時壞,其陳述不足採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受胎時間已無空襲,故原告生父應非日據時代空襲時失蹤,原告已被吳朝枝收養而改姓 吳云云 。經查:原告自認已被訴外人吳朝枝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收養而改姓吳,而原告之母簡陳女已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黃錦瑞離婚而與吳朝枝結婚改冠夫姓而改名為吳簡陳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原告依法已喪失其為黃錦瑞之親屬關係,而原告之母簡陳女既已與黃錦瑞離婚而改嫁吳朝枝並改冠夫姓為吳簡陳女,依法亦已喪失其為黃錦瑞之配偶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以黃錦瑞之親屬關係及其母以黃錦瑞之配偶關係申請受難者補償金,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於法已難謂合法。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催字第二十四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六年度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誤將原告認定為黃錦瑞之子所為宣告黃錦瑞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顯有瑕疵,且核其判決內容,略謂:黃錦瑞於二二八事件中失蹤,自尚不足以認定黃錦瑞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次查:委託原告之共同申請人即原告之母吳簡陳女於被告查訪時自認:「我十五歲時在養父母的做主下,招了一個廣東人黃錦瑞做夫婿,我和他感情不好,結婚以後都沒有講話,空襲時大家『疏開』(即台語之逃避空襲疏散鄉下之意),從此我們就各走各的,彼此都沒有連絡,那時還是日據時代,我養父也替我刊報紙,請出面解決,那個時候還在空襲,應該還是日據時代,他是一個外省人,拋棄我自行離去。」云云,有該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縱然原告及其母之申請本件受難補償金之身份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應認被告依原告之母即共同申請人之自認所認定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雖提出其母之診斷書,惟該診斷書並未能證明原告之母有神智不清,時好時壞之病況,又黃錦瑞乃獨自來台之廣東人,依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母並未與其同住,而原告所提出具證明書之游永枝及 秦馮蒜 在被告查訪時均供證曾聽黃錦瑞之父或母說黃錦瑞出去外面,被士兵抓去沒回來(亦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云云,均難據以推翻原告之母所自認之事實,難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