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訴人 羅木村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被上訴人 沈洪寶珠
沈俊達 沈俊成 沈俊一 沈足枝 沈佳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精神慰藉金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LAV八九七號機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嘉二十二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公路七公里六一○公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農道由北向南行駛之 沈德菩 ,致沈德菩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沈洪寶珠為被害人之妻,被上訴人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沈足枝、沈佳蓉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計沈洪寶珠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精神上損害請求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及看護費合計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死亡後,由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共同繼承,並協議分割後,每人有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債權,則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所受醫療及看護費之損害各計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精神上損害請求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各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沈足枝、沈佳蓉所受精神上損害各請求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沈洪寶珠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一十九元;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各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沈足枝、沈佳蓉各二十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係被害人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並超速行駛,自支線進入幹道所致,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伊並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沈德菩駕駛機車相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第三七
六、五八八一號過失致死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肇事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四十公里以下,且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則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為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致與被害人所駕之機車相撞肇事,具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台灣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上訴人所辯無過失責任,自難採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開放性凹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陷於持續昏迷,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有邱綜合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附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內),而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因,亦為「顱內出血」,足見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其所辯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沈洪寶珠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有收據七張可稽。除其中豬頭、雞、魚、肉計一千七百七十五元;花圈、花籃計一萬二千二百元、水果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引導」三萬五千元、樂隊一萬一千零五十元、「幡子頭」二千元、紅包六千元、毛巾一萬五千元、雜貨三千元、誦經六萬元、電子琴七千五百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四十五萬零六百五十元部分,為必要費用。沈洪寶珠請求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無不合。又沈洪寶珠係被害人之配偶,0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七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所示,尚有餘命二十‧七五年,沈洪寶珠請求被害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前三年之扶養費,即無不合,則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三千元計算,再按 霍夫曼氏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三年扶養費之損害為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又被害人生前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提出收據三十紙可證。上開醫療藥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所自認,雖否認看護費收據之真正,惟被害人生前確有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 宮劉碧連 證述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足憑。其中沈佳蓉、沈洪寶珠、沈足枝,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嘉院 華民清 八十六繼字第一○七號准予備查函可按。是其餘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並無不合。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主張伊三人繼承被害人之遺產,並已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雖上開分割契約書未記載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債權之分割,惟遺產分割本非要式行為,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既主張已為遺產之分割,分別按債權金額平均而為請求,亦無不合,則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沈洪寶珠為被害人之妻、其餘被上訴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沈洪寶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沈俊達、沈俊一、沈俊成各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沈足枝、沈佳蓉各五十萬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以被害人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行駛幹線之上訴人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害人駕駛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致因頭顱內出血死亡,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沈洪寶珠四十四萬六千七百十九元,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各四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沈足枝、沈佳蓉各二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前開准許及駁回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關於扶養費,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沈洪寶珠係被害人之配偶,究竟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謂沈洪寶珠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即有未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惟遍查本件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審未詳予審認,僅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具狀呈報被上訴人等學歷、職業(見原審卷二九頁),即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各五十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等人繼承,並已協議分割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就被害人生前支出醫療及看護費,依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違誤。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繳清遺產稅之前,不得分割遺產,乃為課稅而定之訓示規定,縱沈俊達、沈俊成、沈俊一等違反該條之規定,尚難謂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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