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5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 律師被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七六五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買賣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四○八及四○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安南段一三三及一三四地號)兩筆,持分為十五分之八(二筆持分面積合計○.六○七八公頃)之農業用地,經向被告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六、一八○、五五四元在案,惟被告據人檢舉,乃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四○八地號土地已全部變更使用,另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僅二十餘坪(約○.○○六七公頃)種植芋頭作農業使用,其餘土地皆全部整地舖平堆放鐵材及停放工程車輛,其違章面積已逾越其所分管面積(○.六○七八公頃)之五分之一,被告乃依據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對於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二、三六一、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以及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未自行耕作,亦未出租或委託經營,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可認為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閒置不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移罰。」對原告作出罰鍰之處分。然,依前揭財政部函中所示:「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其「任由」二字,依文義解釋,應係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容他人為任意之使用,在概念上,並不包含「過失」。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單純因季節性休耕期間而停止耕作,又因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因此並不知土地已遭鄰地公司佔用、堆放物品,故,原告並無「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未該當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二、退萬步言,縱認前揭財政部函中之「任由」二字,包含過失行為,原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惟,再訴願決定,既認「查訴願人前手與其他之共有人所定之分管契約效力對於身為受讓人之訴願人固繼續存在。」另方面又以:「惟本案訴願人所分管之土地,其違章面積早已超過訴願人所屬持分之五分之一」,而認「本案系爭土地其大規模之變更使用,縱如訴願人所稱因鄰地公司佔用,仍無解於其違章責任之成立。」即,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第三人之非法占有使用部份,其責任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而非依分管契約及物權效力,由各分管人依其各自持分、各自承擔。其處分之法律依據何在﹖令人置疑。三、是,系爭土地上,第三人非法占有之部分究有多少﹖其非法占用且屬於原告之部分,又有多少﹖屬於其他共有人部分,又該有多少﹖其分別存於四○八、四○八之一兩筆土地之部分,又為多少﹖再訴願機關並未詳敍,反將一切違章責任,全部歸屬原告一人承擔,並遽處以原增值稅之二倍罰鍰,其處分之理由不但有違物權法則,亦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該處分確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⒈查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向前手 張明發 購得坐落本縣○○鄉○○○段四○八及四○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安南段一三三及一三四地號)持分共有農地二筆,持分均為十五分之八,持分面積合計○.六○七八公頃,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六、一八○、五五四元在案,嗣系爭二筆農地經人檢舉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事,本處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與燕巢鄉公所農業單位人員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實地查勘,據會勘人員填報之勘查結果指出○○○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已變更使用,四○八之一號土地除尾段約二十餘坪尚種植芋頭及土地界址周圍種植芒果樹外,其餘面積已變更使用。有本縣各單位會同查勘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紀錄及拍攝照片六張在卷足稽,其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前手張明發與共有人 徐紹宗李先傳 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分管部分為援巢右段四○八之一地號之一部,面積有其中○.六○七八公頃,其分管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持分相當,惟原告分管土地部分實際作農業使用(種植芋頭)面積僅二十餘坪(約○.○○六七公頃),其違章面積早已逾越其所分管面積(○.六○七八公頃)之五分之一,是以本處對於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三六
一、一○○元,揆諸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要無不合。⒉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系爭農地幾乎全部整地舖平,並於其上堆放鐵材及停放工程車輛,倘隔鄰之公司僅係單純佔用堆放物品,當不至於將系爭土地大規模整地舖平。況且,原告分管部分之農地尚有極小部分仍作農業使用,此尤足見原告對其分管部分之農地遭整地舖平,放置鐵材、機具一事,顯非事前毫不知情,縱如原告所稱係遭隔鄰之公司占用,然其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至原告辯稱本處稽查當時系爭土地因季節性休耕而停止耕作一節,亦與現場地貌之變更不合。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難免責,所訴核無可採。⒊至原告主張不應將共有土地上他人非法占用之違章責任全部歸屬原告一人承擔乙節。查系爭二筆農地之共有人徐紹宗及李先傳二人所分管之土地雖同樣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惟因徐、李二人取得系爭持分共有農地當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渠等所分管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執詞指摘,顯係誤解法令,其起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之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以買賣名義取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四○八及四○八之一地號(重測後為安南段一三三及一三四號)兩筆,持分為十五分之八(二筆持分面積合計○.六○七八公頃)之農業用地,並申請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被告據人檢舉其有變更使用情事,乃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四○八地號土地已全部變更使用,另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僅二十餘坪(約○.○○六七公頃)種植芋頭作農業使用,其餘土地皆全部整地舖平堆放鐵材及停放工程車輛,其違章面積早已逾越其所分管面積(○.六○七八公頃)之五分之一,有高雄縣各單位會同勘查農業用地使用情形紀錄及照片六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對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二、三六一、一○○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單純因季節性休耕期間而停止耕作,又因原告之住所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因此並不知土地已遭鄰地公司佔用、堆放物品,故原告並無「任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故意,並未該當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且系爭土地原告與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告不應將共有土地上他人非法占用之違章責任全部歸屬原告一人承擔云云。查原告於復查所提之分管協議書係前手張明發與共有人徐紹宗及李先傳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訂,而該協議書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依該協議書所載,原告分管部分為援巢右段四○八之一地號之一部,面積為其中○.六○七八公頃,其分管土地面積與土地所有權持分相當,惟原告分管土地部分實際作農業使用(種植芋頭)面積僅二十餘坪(約○.○○六七公頃),其違章面積早已逾越其所分管面積(○.六○七八公頃)之五分之一,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又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系爭四○八及四○八之一地號農地幾乎全部整地舖平,供隔鄰公司堆放鐵材及停放工程車輛,倘隔鄰之公司僅係單純佔用堆放物品,當不至於將系爭土地大規模整地舖平。況且,原告分管部分之農地尚有極小部分仍作農業使用,此尤足見原告對系爭農地遭整地舖平,放置鐵材、機具一事,顯非事前毫不知情。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系爭農地被查獲非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亦未對系爭農地申請休耕,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燕鄉農字第三四五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所稱於休耕期間遭隔鄰公司非法占用乙節,顯非可採。又原告雖分管系爭四○八之一地號之一部,惟其在四○八號土地仍有持分,該四○八號土地雖由共有人徐紹宗、李先傳分管,並同樣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情形,惟因徐、李二人取得系爭共有農地持分當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渠等所分管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並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規定之適用,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而原告仍為系爭四○八號土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違反禁止規定,非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既未舉證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不能免予處罰。被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並無違誤,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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