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
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被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訂立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合計八件交由伊承攬製造,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並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電極完成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鋼模完成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電極完成之報酬。詎於伊製作鋼模完成後,上訴人竟拒付報酬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聲明請求金額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本息,上訴後,擴張請求金額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已收齊製作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之石膏模型,竟一再遲延承作,經伊催促依約履行,始承諾於同月廿五日左右試模,嗣即無音訊,且拒絕提供承作模具之成品圖,亦拒絕伊依約行使檢查權,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並准許其擴張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及電極完成之報酬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統一發票三紙影本足憑,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交貨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生產流程圖所載;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合約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製作壓鑄模具所需模型,第二款約定製作壓鑄模具之模型或圖面,由甲方供應,應於簽約起三十天內,完成所有零件所需之模型,若甲方無法如期提供乙方製作壓鑄模具所需模型,而導致乙方工程延誤,則製作流程順延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所有零件所需模型交付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始交齊所需模型,則交貨日期之生產流程應順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附表二所載製作流程順延圖鋼模製作完成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但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覆上訴人同月十八日函就吉祥型、如意型模具之排程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為試模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試模後模具修改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月三十日試出成品試組裝期、八十四年七月為成品交件期,由於試模期之不確定,上訴人無法派員參與,乃致函被上訴人請擬出試模日期與時間以利上訴人派員共同參與,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覆預計同月廿五日左右試模,確定日期後,將以電話正式通知上訴人前來會同試模,有上訴人提出函件可稽。而依上開附表一、二所載製作流程圖,自簽約以迄第二次試模其過程為簽約→模型製作→結構設計製圖→鋼模製作→海運→第一次試模→組合試驗→第二次試模,由上開流程圖於鋼模製作完成後始進入海運、第一次試模階段,應毌庸置疑。上訴人於上開致被上訴人之函件中有「五月十日本公司代表前往貴公司查看吉祥、如意型模具,因此為初步製成加工之模具,貴公司將於近日試模……」等字樣,及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被告(即上訴人)雖曾去看過鋼模,但沒有試模……」;證人 陳致鋐 亦結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在被上訴人公司討論吉祥型、如意型模具之組裝,且已由模具壓鑄成產品等語在卷。則上訴人既自認看過鋼模,又致函被上訴人要求參與試模,足證被上訴人所製作吉祥型、如意型之鋼模完成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是上訴人所為抗辯顯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僅將鋼模之部分零組件委由儀順公司承作,而該公司在八十四年上半年已交被上訴人委任之東昱公司試模,亦據儀順公司負責人 朱連儀 證述明確。證人朱連儀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四月廿九日、五月十五日、二月六日、五月十五日,及事後補同年七月二日之發票,益證儀順公司所承作部分零組件應在各該發票日期前完成。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將模具之零組件委由儀順、東昱兩家公司承作,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完成模具,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成鋼模製作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又儀順公司所承作僅係模具之部分零組件,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作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需多組零組件予以組裝壓鑄而成,被上訴人僅將部分零組件委由儀順公司、東昱公司承作,尚非全部零組件由該二公司承作,即無洩漏上訴人業務機密,或製作完成鋼模之圖型樣品成品之可能,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伊得主張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鋼模製作,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有給付報酬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義務,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為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製程監督:甲方(即上訴人)得指派專人赴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工廠,監督該買賣標的物之全部製程之外,另亦得對乙方模具製作之良窳上,有檢查權。」(見一審卷一一頁);第十三條約定:「中止(終止)合約條款:一、……二、甲方(即上訴人)中止合約權利:1、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逾期交貨達一個月時。2、乙方拒絕甲方行使第四條之權利時。3、其他違反誠信情事或重大事由者。」(見一審卷十五、十六頁)等詞。而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一直拒絕提供系爭模具之成品圖給伊,並拒絕伊依約行使檢查權云云(見一審卷一四四頁、一八四頁反面、二二六頁反面、原審卷四五頁),如上訴人所辯非虛,揆諸上開約定,上訴人似得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原審就上訴人上述抗辯,竟未詳查審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取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起三十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所有零件所需模型之交付,而上訴人延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始交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交貨日期之生產流程,應順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生產流程圖記載云云,上訴人則引用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見一審卷一一頁),辯稱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齊系爭吉祥型、如意型石膏模型以後,非但未表示本件合約之工期應予延長,更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傳真上訴人訂立系爭模具履約排程,繼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傳真信函,通知上訴人謂上開函件所示試模期訂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系爭模具履約排程,自屬合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云云(見一審卷五五頁、一四三頁反面、三七九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生產流程圖記載有所爭執。乃原審竟謂交貨日期之生產流程順延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交貨日期係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生產流程圖記載,抑或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傳真上訴人之履約排程為是,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末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方法……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付款排程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由甲方人員簽認後方向甲方請款。」等詞(見一審卷一三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製作吉祥型、如意型之鋼模完成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云云,倘屬真實,而上訴人辯稱伊沒有試模云云(見一審卷九六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完成鋼模後,通知驗收、簽認之事實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此事實。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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