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禁止妨害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 張錦通 被上訴人 張淵平
朱碧雲張雪霞張淑貞 張淵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妨害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五日書立備忘錄,承諾伊父 張錦上 於日後建屋時,願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九四五-七、九四五-八、九四五-九號(重測及分割前為下南坑段五一六-六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八○九○公頃、B部分面積○‧○○八○四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供張錦上永久通行,張錦上於八十二年去世,伊為其繼承人。茲伊欲建屋,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圍籬及開始建屋,阻止伊通行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通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且契約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契約應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伊需自用,原借用人已死亡,均得終止契約,伊已終止該契約。況契約所定條件尚未成就,而被上訴人可由其他道路通行,其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五日書立備忘錄,承諾伊父張錦上日後建屋時,願提供系爭土地,供張錦上永久通行,伊為張錦上之繼承人,且已就備忘錄所載黃色部分之同市○○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建屋,同段九二一號土地正欲著手建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圍籬及開始建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法院更審前勘驗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實在。查備忘錄載:「立備忘錄人張錦通因所有坐○○○鎮○○○段伍壹陸之陸地號田零‧零伍零零公頃、同所同段伍壹陸之壹肆地號田零‧壹肆柒叁公頃、同所同段伍壹陸之貳貳地號田零‧壹貳捌貳公頃等三筆,係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茲為配合都市計畫的發展,將來台端等若於另紙附圖著紅、黃、綠顏色之處建築房屋時,鄙人願即時無條件在該三筆土地內保留濶度拾伍台尺之通行路(詳見另紙附圖著黃土色部分)供台端等永遠通行,絕不得堵塞毀損情事,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乙式叁份各執存照。」是以在備忘錄附圖著紅、黃、綠色(被上訴人為黃色)之處建築房屋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即無條件保留十五台尺寬之通行路,供張錦上等人永遠通行,不得堵塞毀損,故其請求權時效應以自建築房屋之條件成就時起算。又所稱「建築房屋時」,應包括欲行建築之時,否則無從搬運建材,如須通行該路,始能取得建造執照之許可時尤然,而不以已建築完成為限。被上訴人主張 安康 段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上建築物已於八十三年建成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有關時效消滅及條件未成就之抗辯,非可採取。上開備忘錄既載明供永遠通行,並載明係張錦上等之裏地上建屋而通行至計畫道路(目前已闢建完成),而建築物之使用年限甚久,其逾百年者並非罕見,且未約定屋壞則收回,自與使用借貸需以返還借用物為要件者不同,而僅稱供通行,並不限定張錦上,可供他人共同通行,實無設定年限之意,無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必要。上訴人辯稱,類推適用使用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伊自己需用借用物或借用人死亡,得終契約,且伊已終止契約云云,亦非可取。上訴人又辯稱,備忘錄批明:「本備忘錄之立備忘錄人張錦通(即上訴人)係包括其繼承人及該地之承受人」,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得依備忘錄行使權利者,僅張錦上、張錦和、 張錦榮 三人,而不及其繼承人云云。經查備忘錄確有上開批明之記載,而建築物之使用年限常高於人類壽命,如僅上訴人之繼承人及承受人為備忘錄效力所及,而不及於張錦上之繼承人,則其通行年限實屬有限,且與備忘錄所載「永久通行」之意旨不相符,故上開批明之記載,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意,而係強調備忘錄效力及於立具人之繼承人等,以免其藉詞規避,是上訴人前述抗辯,殊非可取。上訴人復辯稱,伊已取得備忘錄附圖所示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三號土地(著紅色)及同段五一六-二四號土地(著綠色),情勢已變更,系爭土地無再供通行之必要云云。雖上開二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無據備忘錄請求通行之問題,惟系爭A部分土地係供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三、五一六-二一、五一六-五號土地通行,系爭B部分土地係供同段五一六-二四及五一六-二五號土地通行,此對照備忘錄附圖自明,而備忘錄附圖黃色所示下南坑段五一六-二一號、五一六-二五號(重測後為安康段九二一、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號)土地,自不因之而受影響。本件張錦上之通行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張錦上已於八十二年去世,被上訴人為張錦上之全部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備忘錄所載之契約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妨阻伊等通行,及容忍伊通行,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張淵平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被上訴人長達十九年未使條件成就,足使伊信其不主張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伊建屋後,始主張權利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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